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3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中共党员,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区广场**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农场**分场**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微信添加附近的人加了被害人赵某某为好友,在双方接触过程中,郑某甲3次找借口使用赵某某的手机,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赵某某支付宝内1.4万元盗走,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昌东镇奥体天虹东区智慧酒店7011房间休息,郑某甲见赵某某用手机向他人转账,便产生了盗窃赵某某手机内钱财的想法。郑某甲找借口拿到赵某某手机后,趁赵某某不备,通过支付宝扫收款码的方式,将赵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5000元转至“青山湖区**粘胶经营部”账户,用于冲抵其拖欠的货款。郑某甲欲再次转账5000元钱时,支付宝交易限额,交易操作失败。郑某甲将手机转账记录删除后,将手机归还赵某某。
2.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找借口约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江氨生活公司生活小区附近的马路旁见面,郑某甲再次找借口使用赵某某手机用支付宝扫收款码的方式,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赵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内的5000元转至“青山湖区**粘胶经营部”账户,用于冲抵其拖欠的货款。郑某甲将转账记录删除后,将手机归还赵某某。
3.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约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南塘湖附近的马路旁见面,见面后郑某甲发现赵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内有4000多元钱,便趁赵某某不备,用赵某某的手机进行扫脸支付,将赵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的4000元钱转账至其自己支付宝账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通过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9万元,其中5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通过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