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031,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共同乘坐牌号为豫******的平顶山至叶县的客运车,车辆行驶至叶县北水闸与叶鲁路交叉口往东二百米处时,郑某某将吕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 视听资料;
4、 鉴定意见;
5、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蕾
检察官助理:阴云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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