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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巷**号)。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至7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用锤子砸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龙盛路附近,使用锤子砸毁被害人张某甲、孔某某、韩某某等人停放的9辆汽车副驾驶玻璃,盗窃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80元。

201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观江国际小区附近,使用锤子砸毁被害人安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等人停放的16辆汽车副驾驶玻璃,盗窃车内龙烟5盒、现金共计人民币695元。

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运华广场小区南门附近,使用锤子砸毁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停放的4辆汽车副驾驶玻璃,盗窃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50元、中石油加油卡1张(余额1,600元)。

2019年7月16日4时,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祥路与德源街交口处、融创乐园北边停车场附近,使用锤子砸毁被害人张某乙、许某甲、刘某某等人停放的22辆汽车副驾驶玻璃,盗窃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155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共盗窃4次,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380余元。现已扣押赃款人民币2,167元、中石油加油卡1张,已返还给8名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祥安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2. 证人许某乙、张某丙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孔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许家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2019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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