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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多处工地进行盗窃,其间多次窃取井篦子、铁板、钢筋、卡扣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575.04元。上述所盗物品被郑某某销赃给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村陈某某、杞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示范镇镇工地,在东西走向的在建公路上窃取井篦子7个。经核算,被盗旧井篦子价值为3150元。

之后一两天晚上20时到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示范镇工地,在东西走向的在建公路上窃取井篦子8个。经核算,被盗旧井篦子价值为3600元。

转天晚上20时到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示范镇工地,在东西走向的在建公路上窃取井篦子8个。经核算,被盗旧井篦子价值为3600元。

之后一两天晚上20时到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示范镇工地,在东西走向的在建公路上窃取井篦子8个。经核算,被盗旧井篦子价值为3600元。

转天晚上20时到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示范镇工地,在北侧的在建公路上2次窃取井篦子,每次窃取井篦子7个,共计窃取14个井篦子。经核算,被盗旧井篦子价值为6300元。

之后的几天内,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示范镇,在在建公路上3次窃取长方形铁板,每次窃取长方形铁板20块,共计窃取长方形铁板60块。经核算,被盗长方形铁板价值为1812元。

之后的几天内,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新市镇,在在建公路上4次窃取长方形铁板,分别窃取长方形铁板块20块、20块、20块、10块。经核算,被盗长方形铁板价值为2114元。

2020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新市镇,在在建公路上窃取圆形铁板15块。转天再次窃取圆形铁板15块。经核算,被盗圆形铁板价值为1728元。

2020年5月22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北淮淀新市镇,在在建公路上窃取圆形铁板10块。经核算,被盗圆形铁板价值为576元。

2020年5月31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新市镇,在在建公路上窃取圆形铁板7块。经核算,被盗圆形铁板价值为403.2元。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新市镇天津二建工地,在窃取几十斤钢筋和卡扣时被人发现后留下赃物逃走。

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新市镇,在天津建工工地内窃取钢筋100余公斤。经核算,被盗钢筋价值为220元。

2020年6月4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新市镇,在天津建工工地内窃取钢筋157.2公斤和卡扣60个。经核算,被盗财物价值为471.84元。

经鉴定,被窃取的旧井篦子每套价值人民币450元;旧圆形铁板、旧长方形铁板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旧钢筋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2元;旧卡扣每个价值人民币2.1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1辆;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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