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自然村边出租房。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开城镇回家途中,经过无为县开城镇山垴行政村蓝莓养殖基地往羊山路方向300米位置西边岔路边时,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一组电瓶(4个)以及李某某母亲孔某某放在该电动三轮车一部红色老年手机、钱包内的人民币830余元;后被告人郑某某继续行驶,经过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水厂向北方向50米东边岔路边时,盗窃陈先河停放在路边的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一组电瓶(4个)。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无为县无城镇一中教师新村小区2栋楼下,盗窃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新日电瓶车及天能48V20A电池、原配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966.05元。
3、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无为县无城镇经典家园南门厨师家常菜对面的一个楼梯口下,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小刀牌电瓶车盗走。
4、2019年6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黑白相间的小刀牌电动车行驶至无为县赫店镇留桥行政村董小自然村老无开路的路边,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5、2019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无为县无城镇西苑山庄小区,在该小区内盗得范民停放在该小区安置楼3栋2单元楼下的两辆电瓶车的电瓶共两组;盗得刘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安置楼3栋2单元楼下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盗得金善玲停放在该小区安置楼4栋4单元楼下电瓶内一组电瓶;盗得陶飞洋停放在该小区合建楼系2栋1单元楼下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6、2019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无为县无城镇土地所宿舍小区,在该小区内盗得慕某某等人停放的电瓶车内电瓶共计三组;在该小区内盗得宋某某停放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盗得陈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一组电瓶。
2019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无为市无城镇新民行政村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子1个、磨刀1个、钳子1个、扳手1个、头灯1个、NY字样鸭舌帽1顶、深蓝色长袖条纹衬衫1件、天蓝色长袖衬衫1件;
2.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许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等16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盗窃对象有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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