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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68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盗窃,于2017年3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5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10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0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花山区东方明珠三村14栋楼下,发现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车门未锁,即拉开后门,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后排座位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600元盗走。

2.2020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花山区华飞路鲜果时代广场停车位,发现一辆棕色别克越野车车门未锁,即拉开车门,将被害人卢某某在副驾驶抽屉里的手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盗走。

3.2020年6月11日18时许,郑某某在花山区中央花园小区迎湖酒店门口,发现一辆蓝色奔驰轿车车门未锁,即拉开车门,将被害人居某某在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归案,并分别追回王某某被盗现金3300元,居海被盗现金900元。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被盗现金等物证;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居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8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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