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盗窃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4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乐天公寓头等舱二楼公司宿舍内盗窃郭某某黑色机械革命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867元。
二.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小东关村古槐路段盗窃夏某某面包车内现金200元、雨伞一把、抽纸一包。
三.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在寿光市文庙街名香泰大酒店门口吴某某面包车内盗窃吉普牌墨镜一副,经鉴定,该吉普牌墨镜价值1544元。
四.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在寿光市渤海路与广场街交叉路口以东“苗医生祛斑祛痘”门头处,盗窃胡某某面包车内不锈钢弹弓一个、抽纸一包。
五.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在寿光市渤海路一建公司家属院西院门口“外婆桥饭店门头”处盗窃张某面包车内车挂件一个、被子一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一人及伙同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36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郑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7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一人及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达3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郑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1700余元,属多次盗窃,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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