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0月23日再次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网吧,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桌上的vivo Z5x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19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网吧,趁被害人方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桌上的vivo R1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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