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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8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天河区**大街**巷**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予价格鉴定)后,逃离现场。

2018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天河区**大街**号之**的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万某某放在该处的黑色东泽牌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金才子(锂电池48V, 12A))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2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天河区**街**巷**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该处的青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予价格鉴定)后,逃离现场。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相比对、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焱林

2019年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 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监控录像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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