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1272000********,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乘坐一辆两轮助力车,由郑某某驾驶助力车在大化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在大化县大化镇**路**号门前将罗某某的一辆黑色小猴子牌电动车盗走,由郑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854元。案发后,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映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据目录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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