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2001********,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村**沟**号,现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滨河路悦涵网吧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韩某某一部蓝色VIVO Y50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VIVO Y50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
2020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登封市嵩山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附近的信息网吧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申某某一部黑色VIVO X23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并以35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VIVO 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20年10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火车站附近的地球村网吧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袁某某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并以35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思达超市门口的水果摊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李某甲一部蓝色华为畅享9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并以35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华为畅享9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
2020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南羊市小区阳阳网吧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石某某一部蓝色VIVO S6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又利用被害人微信消费人民币49元,郑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VIVO S6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外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手机发票、通话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孙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价认刑字(2020)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石某某、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苏静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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