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81965********,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镇**路**号,住址新田县**镇**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15日本院对郑某某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经过新田县中山广场一珠宝店门口时,径直走上二楼一赫美容颜管理中心门店,趁店内无人之际,郑某某从大门进入店内,将收银台第二个抽屉内放置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经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郑某某住所查获并清点,被盗手提包包内有7100元人民币、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口红一支。2020年6月5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智力边缘状态),实施盗窃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照片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残疾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1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郑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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