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锡市朝阳市场工作,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巷**号(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上午,在无锡市梁溪区**城**号**室,乘隙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仿欧米茄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仿梵克雅宝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AU750金项链1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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