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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网友钦某某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号**室内,趁钦某某睡着之际,利用电脑登陆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钦某某的手机接受验证短信,更改支付宝密码后,将钦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0元转至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即离开无锡。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其父亲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钦某某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栋**单元**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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