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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月26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同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利得国际工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爱狮牌电动车1辆。涉案电动车已销赃并灭失。

2020年8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至昆山市丽华园小区49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斯米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至昆山市新星中路景王路金三峡火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7元。涉案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至昆山市新星中路老阿爸土菜馆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金戈铁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1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斯米特牌、金箭牌、金戈铁马牌电动车等物证;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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