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2018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1月7日因缓刑期间脱离监管被易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23时许,郑某某窜至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潘某某家中,盗窃鱼竿两根、架杆一根、钓箱一个、鱼漂三根、鱼药三瓶、文玩核桃一对及1元硬币23枚。
2、2020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郑某某伙同满城区苏姓男子及涞水县名叫“铁蛋”的男子,在易县云蒙家园小区外路边盗窃李某某山地自行车一辆、单排汽车一辆(银白色五菱单排,车牌:冀F6NU22)。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市场价格为950元,被盗单排汽车市场价格为18000元。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将单排汽车发还李某某。
3、2020年7月18日21时许,郑某某窜至易县好年景饭店后院内,盗窃李育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为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红
检察官助理:王婧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押于易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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