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无固定居所。因盗窃,于2018年1月5日被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本区东街工商银行开元支行门口,利用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置物框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11手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永俊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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