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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幢**单元**室。2018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人郑某某在宁波市高新区万特商务中心2号楼前消防通道,采用顺手牵羊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红色蒲公英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19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3K****白色荣某某轿车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水厂工地,趁工地内无人之机,窃得脚手架十字铁扣件11袋,共计330个,价值人民币1 777元。后销赃给流动“破烂王”,得款人民币1 100元。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3K****白色荣某某轿车再次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水厂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窃得脚手架十字铁扣件23袋,共计690个,价值人民币3 676元,后销赃给流动“破烂王”,得款人民币2 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一辆。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张忠敏、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陈周波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某某

2020年2月19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 移送案卷二册,其它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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