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江山市**村乡**村**号。201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因手头拮据遂起意盗窃。2020年3月25日晚上,郑某某窜至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78幢楼下,通过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浙H41****别克轿车,在车内驾驶室遮阳板处盗得5张1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大润发不记名购物卡,在车内中间扶手盒中盗得一包已拆的和天下香烟和20余元硬币,经认定香烟价值80元。上述财物被郑某某全部挥霍。
归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 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江山市**村乡**村**号;
2、案卷材料壹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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