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5********,汉族,文盲,务农,住温岭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1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3年9月27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2月7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9年12月19日)。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市**镇**村**幢**号的家中,窃得陈某某放在一楼缝纫机边上的一个包(内有一部华为P10PULS手机等)。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
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资料、手机购买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证人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遗漏罪行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青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提审证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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