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缙云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268号白家宜生活馆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在此处的粉红色儿童自行车一辆,后将该儿童自行车以20元人民币价格予以出售。经鉴定,该儿童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2.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街65号小弄里,盗得被害人柳某某停在此处的蓝白相间的KAWASAKI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将山地自行车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出售。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3.2020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40号三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白色绿佳牌电瓶车一辆,后将电瓶车以48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出售。经鉴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三被害人。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楼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081****、1505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通过一体化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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