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街**号**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大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悟县公安局于她同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骑自行车途径大悟县城关镇环河东路蔡田河127号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大众途观L越野车右侧车门拉开,将车内一男式钱包盗走,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8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大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5.盗窃现场视频、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铭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悟县**镇**街**号**栋**楼。联系电话18871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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