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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石首市**店、**店等店铺内,趁店主不在或休息之机,盗窃作案三起,盗得人民币2978元、美元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3日16时许,郑某某途经石首市**大道**店时,发现店主背对收银台在玩手机,便趁店主不备,将放在收银台后面手提包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7月9日14时许,郑某某途经石首市**街**店时,发现店主背对门口躺在椅子休息,趁机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旁边案桌的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78元、美元2元。

3.2020年9月18日14时许,郑某某途经石首市**城**店时,发现餐馆内没有工作人员,随后进入餐馆,从收银台抽屉中的红色钱包内盗得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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