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社区**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社**号**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1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11元),后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该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 9970 3001* **** ***)绑定支付宝后盗刷走人民币44830.96元,同时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微信(微信号:mhpu****,昵称:**)盗刷走人民币490元。
2020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湖里区**社**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邮储银行流水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31.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斌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等物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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