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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12月7日经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胡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通过胡某某家大门旁的楼梯进入二楼胡某某卧室,用剪刀将其卧室衣柜抽屉的锁撬开,并将抽屉内的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价值1536元的黄金手链及存折、结婚证、房产证等物品的袋子盗走,后来到朱沱镇上,使用其中的147元购买了无线蓝牙耳机一个。郑某某在得知胡某某家人报警后,于当日主动将上述物品及蓝牙耳机归还樊某某,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家属,其余物品暂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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