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 组**号附**号。1997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 年8 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 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璧山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璧山区璧南河一号后门公交车站发现醉酒睡着的被害人杜某某,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胸口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在重庆市大坪医院对面立交桥下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9元。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到案。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鹂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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