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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罪一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楼**室。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购买的号码为***********(原为沈某某所用)的手机卡,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了沈某某用该号码在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APP平台上注册的账户,冒用沈某某的名义,窃取该公司提供的给予沈某某授信额度人民币9694.63元。尔后,以三年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APP平台上购买了一部Iphone8 plus手机,并修改了送货地点。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东山县铜陵镇**咖啡店边以沈某某的名义将该手机签收,随后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卖给东山县铜陵镇**手机店的沈某某,并将***********号的手机卡丢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郑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同年10月10日,沈某某收到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9850元的退款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沈某某注册分期乐信息、用户订单信息、微信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69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添吉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的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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