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88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镇**村**。2017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日上午10时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我市东区小鳌溪鳌岭路某某29号出租房处,使用自制钥匙打开该出租屋的大门后进入被害人曾某的房间,盗走被害人曾某手提包,内有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玉佛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圆形玉吊坠1个、港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88元)。被告人郑某某逃离现场时被高某婷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在东区小鳌溪正街下街109号附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现场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及作案用钥匙1条。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共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物证暂存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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