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9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王某某,仍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泗洪县太平镇,将王某某从太平镇带往泗洪县城,帮助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当日11时许,泗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泗洪县大楼街道淮河路与青阳路交叉口处,从杨某某车内将王某某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李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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