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区**路。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3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窜至西平县交通路**小区,将被害人石某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整。
2.2019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窜至西平县**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此次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整。
3.2019年6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窜至西平县汤买赵**,将被害人谷某某的苏蕾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此次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整。
4.2019年6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窜至西平县经贸路潮衣库对面,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此次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整。
5.201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窜至西平县**小区南侧,将被害人魏某某的吉祥豹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此次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整。
6.2019年7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窜至西平县交通路北段,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国威牌两轮轻便型电动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此次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整。
7.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窜至西平县**路**家属院,将被害人丁某某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此次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整。
8.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窜至西平县**小区南侧,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大力神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此次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党员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前科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购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为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娜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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