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05年8月2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8月18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镇**路**号。2005年6月20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198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2********,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诸暨市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19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丁某某、陆某甲、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15日告知各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6、10、11日告知各被告人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丁某某结伙范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集镇红绿灯东侧被告人丁某某棋牌室内以“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以范某某为赌场老板,由被告人姚某甲、范某某等人负责抽头,范某某、戴某某等人负责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负责为赌博提供场所,该赌场总共开设至少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丁某某结伙范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集镇红绿灯东侧被告人丁某某棋牌室内以“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中以范某某等人为赌场老板,由被告人姚某甲、范某某、戴某某等人负责抽头,范某某、戴某某等人负责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负责为赌博提供场所,该赌场总共开设至少10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陆某甲、何某甲结伙范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德清县**街道**路**茶庄、**山庄**苑**幢**室被告人陆某甲、何某甲家中开设赌场。该赌场中以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等人为赌场老板,由范某某等人负责抽头,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等人负责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陆某甲、何某甲负责为赌博提供场所。该赌场在**茶庄开设至少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在**山庄**苑*幢**室被告人陆某甲、何某甲家开设至少10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姚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陆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0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0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施某某、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丁某某、陆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5.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丁某某、陆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丁某某、陆某甲、何某甲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丁某某、陆某甲、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丁某某、陆某甲、何某甲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雯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陆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八册)随案移送。
3.《认某某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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