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0********,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71********,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紫金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5日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6月28日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郭智玮,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76********,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紫金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73********,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企业户,住紫金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75********,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紫金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2********,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紫金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练非,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5********,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紫金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甲、谭某甲、赖某甲、郭某丙、萧某某、赖某乙康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受“**”(在逃)指使,与张某甲(“**”或“**”,在逃)、林某某(“**”,在逃)及被告人赖某甲等人联络,商定在紫金县**镇寻找一处人少偏僻之地生产假烟,企图牟取暴利。为此,张某甲与被告人赖某甲等人经过寻找后觉得紫金县**镇**村**旁一山丘铁棚合适,便纠集被告人郭某甲、谭某甲向该铁棚的租赁人即被告人郭某丙协商出租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甲,谭某甲、郭某丙又先后多次带被告人郑某某及林某某等人到上述场所观察踩点,并多次共谋制假烟事宜(其中两次在被告人郭某甲家),最终决定把上述踩点场所作为制假烟窝点。此后,该制假烟窝点成员便按各自分工准备前期工作,其中:被告人郭某甲、谭某甲、郭某丙与村民协调窝点道路纠纷并修好道路;被告人郭某甲还提供资金入股、协调当地各方工作;被告人赖某甲为窝点购买日常用品及燃油等;被告人谭某甲垫资启动窝点前期准备工作,并指使被告人赖某乙到窝点从事运输等有关工作;被告人郭某丙为窝点加装监控并负责看守。
同年5月底至6月9日,该制假烟团伙将制假烟机械及烟丝等原料运至上述制假窝点,并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假冒“利群”牌新版烟支。生产所得成品散装烟支由被告人赖某乙运至被告人萧某某出租所提供的场所(萧某某家旁边的猪舍,作为假烟存放中转仓库)存放。在制假烟期间,被告人赖某甲、萧某某先后负责为该窝点买菜,而被告人赖某乙负责接送。被告人萧某某还负责指挥工人搬运货物出入仓库。
同年6月10日凌晨,紫金县公安局与烟草局联合执法,对该制假烟窝点与中转仓库进行查处,查获一批涉案物品。其中在制假烟窝点查获的有:卷烟机(YJ14B)一台、接装机(YJ23)一台、利群(新版-散装)烟支52箱共104万支、烟丝600包共15000公斤、滤嘴棒61箱122万支、卷烟纸9箱共360公斤、水松纸7箱共175公斤、白乳胶15桶共375公斤;蓝色厢式货车1台(无车牌,用于装卷烟机械),柴油发电机一台,及该窝点的摄像头显示器等物品;在中转仓库查获的有:利群(新版-散装)烟支146箱共292万支、滤嘴棒176箱352万支、卷烟纸4箱共160公斤、水松纸3箱共75公斤、白乳胶12桶共300公斤及车辆等物品。
上述查获的烟丝、烟支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散装利群(新版)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有异味且无使用价值;经烟草部门对查获的有关8个涉案物品进行核价合计为:4533203.16元,其中烟丝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02506元、利群(新版-散装)烟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72000元、卷烟机340000元、接装机100000元、卷烟纸11496.68元、水松纸17382.50元、滤嘴棒177640.98元、白乳胶121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烟丝、烟支及制假烟机械、车辆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图片确认、视频监控截图辨认、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有郭某丁、郭某戊、张某乙、郭某己等人的证言;
4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与拍照、检查笔录及拍照;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郭某甲、谭某甲、赖某甲、郭某丙、萧某某、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情况下,与他人合伙从事制烟活动,或提供帮助生产假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所制假烟(货值金额达200万元以上)被发现尚未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勇强
2019年10月10日
附:
1七被告人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7册、光盘3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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