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园下尾**横**号,身份证号4451221998********。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身份证号4526011999********。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镇**村**屯**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期**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26242000********。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身份证号452601200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身份证号4526012000********。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号,身份证号4526012000********。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镇**村**屯**号,身份证号4526252000********。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身份证号4526012000********。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身份证号4526012000********。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路**号**花园小区**栋**室,身份证号4526261999********。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陆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4月1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5月14日重报。
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我院于2020年6月1日决定将两案并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5日14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张某乙及郭某某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又将二维码转发给被告人许某甲。随后该许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张某乙和郭某某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分别冒充张某乙和郭某某在微信中向二人的好友进行借钱活动,张某乙的妹妹张某丙误认为是张某乙本人找其借钱,被骗2000元。郭某某的微信好友闫某某被骗500元。
2019年7月6日13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陈某甲微信好友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又将二维码转发给被告人许某甲,随后该许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陈某甲好友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冒充陈某甲好友在微信中进行借钱活动,陈某甲因此被骗2000元。
二、2019年7月5日12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被害人张某丁、娄某某共同的微信好友张某戊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又将二维码转发给被告人苏某某。随后该苏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张某戊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冒充张某戊在微信中向二人借钱,张某丁误认为张某戊本人找其借钱,被骗1000元,同时娄某某被骗900元。
2019年7月14日15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被害人柯某某的微信好友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苏某某。随后该苏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柯某某好友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冒充其好友在微信中向其借钱,柯某某被骗借款1000元,同时邱某某被相同手段被骗1000元。
三、2019年7月2日13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被害人孙某某(任某某妻子)的微信好友杜某某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陆某某,随后该陆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杜某某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冒充杜某某在微信中向其好友借钱,孙某某误认为杜某某本人找其借钱,被骗1500元,同时该杜好友盛某某被骗2000元。
四、2019年6月29日17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陈某乙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农某某。随后该农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陈某乙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分别冒充陈某乙在微信中向其好友进行借钱活动,陈某乙的微信好友刘某某被骗借款8000元,陈某丙被骗10000元,赵某某被骗2000元,毛某某被骗2000元。
五、2019年7月14日16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陶某某及陈某丁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获得二维码后又将二维码转发给黄某丙(另案处理), 随后该黄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陶某某及陈某丁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分别冒充陶某某及陈某丁在微信中向二人的好友进行借钱活动,陶某某的妻子王某甲误认为是陶某某本人找其借钱,被骗1000元。陈某丁的微信好友邵某某被骗1000元。
六、2019年7月16日15时,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赖某某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获得二维码后又将二维码转发给覃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 随后该黄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赖某某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分别冒充赖某某在微信中向其好友进行借钱活动,赖某某好友张某己误认为是赖某某本人找其借钱,被骗2000元。获取诈骗款后,该覃将诈骗款以转账形式发给了黄某乙。并获得了50元钱好处费。
七、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廖某某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并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张某甲。随后该张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廖某某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上家操作并分别冒充廖某某在微信中向其好友进行借钱活动,廖某某的微信好友黄某丁被骗2000元,雷某某被骗2000元。
八、2019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通过QQ从其上家获得胡某某朋友的微信登录二维码和窦某某的微信登陆二维码后将二维码转发发给黄某甲,随后该黄又将该二维码发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获得二维码后将其转发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获得二维码后又将二维码转发给覃某某,覃某某又将二维码转发给许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随后该许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登录胡某某朋友的微信和窦某某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郑某某上家操作并冒充二人在微信中向其好友进行借钱活动,胡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本人找其借钱,被骗2000元,王某乙误认为是其好友窦某某本人找其借钱,被骗2000元。获取诈骗款后,许某乙(17岁)将钱转给了覃某某(17岁),该覃又将诈骗款以转账形式发给了黄某乙。此次二人分别获得60元的好处费。
在获得诈骗款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黎某某、陆某某、张某甲、苏某某、许某甲、黄某乙,农某某分别获得1230元、1230元、1200元、400元、600元、200元、400元、400元,200元,1000元,其余钱全部被被告人黄某甲转到郑某某上家指定的支付宝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陆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农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十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
2证人郭某某、张某戊、陈某乙、廖某某、覃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闫某某、陈某甲、张某丁、娄某某、柯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盛某某、刘某某、陈某丙、赵某某、毛某某、王某甲、邵某某、张某己、雷某某、黄某丁、胡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陆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苏某某、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陆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苏某某、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某某、张某甲、陆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苏某某、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系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陆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苏某某、农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缙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陆某某、黄某乙、许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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