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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青岛市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庄**号,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室,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贾东,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2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无业。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1021996********,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号,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齐某某与孙新在青岛市黄岛区**路****烧烤店内吃饭,齐某某念及家中老人去世而伤心流泪,欲提前离开返回酒店。在旁桌喝酒的被告人郑某某见状尾随齐某某离开烧烤店,出店后跟随齐某某身后不断询问齐某某流泪缘由,时间长达10余分钟。齐某某因害怕返回烧烤店内找到孙某某,二人即一同至吧台结账,郑某某上前在旁指指点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上前踹孙某某一脚。****店长多次劝郑某某等人离店回家不要闹事,郑某某等人离店后在门口迟迟不离开,再次返回店内与孙某某纠缠,孙某某将徐某某推开,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围殴孙某某、齐某某二人,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符合外伤致左颞部8cm2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齐某某骶椎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芬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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