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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7********,汉族,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镇**村**组。2015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8********,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镇**街。2019年8月7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邓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9********,汉族,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镇**巷**号**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2000********,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镇*栋**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0时30分许,被害人戴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复地星光商场的海伦司小酒馆内,因空间狭窄与余某某发生身体碰撞,继而发生争吵。随后余某某告诉被告人邓某某和高某某说自己被打了,被告人邓某某又通过电话喊来了被告人郑某某和彭某某。被告人一方人员与被害人戴某某及其朋友来到海伦司小酒馆门外,双方又发生冲突,被告人郑某某一拳将被害人戴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郑佳俊、彭某某、高某某、邓某某四人继而对倒地的被害人戴某某用脚踩踏,导致其闭合性腹部损伤:空肠破裂(已行空肠破裂修补+阑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27日,四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某、邱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有前科劣迹,建议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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