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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77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等一行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的monkey酒吧大厅内蹦迪喝酒过程中,同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一行人因肢体触碰发生争吵和推搡,继而引发殴打。期间,熊某某用拳头殴打范某某,郑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并用脚踹王某某,许某某被熊某某一脚踹倒从舞池跌落。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致右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足骰骨、左足舟骨、跟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地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致右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足骰骨、左足舟骨、跟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地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3.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的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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