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8日因本案网上追逃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王某某(已判决)带领传销组织由广西南宁移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王某某为总负责人,并对该传销组织在人事任命、申购资金管理及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方面起决策、操纵作用。该组织为了加强组织管理,根据体系发展对体系管理人员及结构进行调整,并成立安徽体系,对安徽地区传销人员和传销资金进行管理;其中,姜某某(已判决)任安徽体系的“人事总裁”,被告人郑某某及李某某任安徽体系的“教育总监”,尹某某等人任安徽体系的“教育总监配合”。被告人郑某某在传销体系内晋升为老总级别以后,自2012年左右任安徽体系“教育总监”,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传达与汇总各部门的一切情况,做好行业的文教组织活动,并公正、监督落实团队总管的一切事物,做到及时反馈,及时处理问题。截止2013年案发,王某某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员达8000余人,其中老总级别人员28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供述;
3.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账户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自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不断引诱他人参加,通过发展人数骗取他人钱财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结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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