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2********,汉族,小学辍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小区**楼***室,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将魏某某案退回将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将郑某某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决定对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租下将乐县**镇***路**号的一、二楼部分房间开设卖淫场所(以下简称店铺),并对该店铺进行布置、管理,招揽嫖客、谈拢嫖资、把风望哨和与卖淫女结账等。期间,招揽、容留魏某某、蔡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女收取嫖资百分之三十的抽成。2019年5月17日,郑某某欲外出开店将该店铺转租给被告人魏某某承包,期间,魏某某容留蔡某某、肖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女收取嫖资百分之三十的抽成。具体情况如下:
一、郑某某组织卖淫:
1.2018年3月份的一天,在店铺一房间内,刘某某与林某甲谈好嫖资并收取1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实施卖淫嫖娼。
2.2019年2月11日21时许,在店铺二楼房间内,蔡某某与寸某某谈好嫖资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200元后实施卖淫嫖娼。
3.2019年4月18日23时许,在店铺二楼房间内,蔡某某与邱某某谈好嫖资后实施卖淫嫖娼,后邱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150元。
4.2019年4月27日凌晨,在店铺一楼房间内,魏某某与林某乙谈好嫖资并通过微信扫码收取150元后实施卖淫嫖娼。
5.2019年5月12日1时许,在店铺二楼房间内,肖某某与余某甲谈好嫖资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先后共收取300元后实施卖淫嫖娼。
二、魏某某容留卖淫:
1.2019年5月27日0时许,在店铺二楼房间内,蔡某某与唐某某谈好嫖资后实施卖淫嫖娼,后唐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80元。
2.2019年5月27日2时许,在店铺一楼房间内,蔡某某与余某乙谈好嫖资后实施卖淫嫖娼,后余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300元。
3.2019年5月28日1时许,在店铺一楼房间内,肖某某与林某丙谈好嫖资并通过微信扫码收取150元钱后实施卖淫嫖娼。
4.2019年5月31日16时许,在店铺二楼房间内,蔡某某与唐某某谈好嫖资并通过微信发红包收取100元后实施卖淫嫖娼。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公安说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肖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招揽、容留等手段,组织、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朝颖
代理检察员:刘 英
2019年10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共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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