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安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徐某某、黄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福安市城南街道湖滨南路64号101D-102D经营“足之健休闲中心”。该场所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雇佣张某某、林世眉、吴爱平等多名妇女在该店铺暗门内包厢向蒋某某、高某某(均行政处罚)等人提供卖淫服务,同时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提供食宿,规定上下班时间。该场所卖淫服务每个钟时间为45分钟,每个钟按330元至358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嫖资,卖淫人员从中固定收取200元,其余部分为店铺营业收入。
至2018年10月30日晚,“足之健休闲中心”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场所组织卖淫人数达9人以上,提供卖淫服务达53次以上。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已使用的避孕套8枚等;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好旺角足浴休闲中心”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高某某、施国强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于福安市金源大酒店的监控视频、福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招募的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伍册,检察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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