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刚刚),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货车司机,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郑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张某甲(已判决)因私怨与吴某某(已判决)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22日晚在龙游县小南海镇701跑道斗殴。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顾某某、徐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鳖叉、铁管、鱼雷、烟花等,乘坐浙H28****轿车、面包车等车辆埋伏在701跑道内。张某甲则纠集袁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驾驶浙HAC****轿车、浙HY****轿车前往701跑道。张某甲到达现场后,驾驶浙HAC****轿车冲撞浙H28****轿车,吴某某、郑某某等人遂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上前打砸已经撞坏停在路边的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张某甲等人则下车乘坐浙HY****轿车逃离现场。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浙HAC****轿车、浙H28****轿车损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刀具、烟花等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租用合同、车辆借用凭条、驾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吴某某、顾某某、徐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伟、张某乙、李某某、季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受纠集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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