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嘉兴市**家俱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在没有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徐娟(已判决)以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32份价税合计3559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共计409502余元,并陆续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嘉兴市**家俱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在没有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徐娟(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以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96份价税合计10008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共计1151392余元,并陆续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8年7月16日,嘉兴市**家俱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1560895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起诉书、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相关人员人员信息、记账凭证、增值税申报表,电子补缴税款凭证、付款回单、徐娟到案经过、记账凭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薛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证言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嘉兴市**家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6万余元,其中税额计156万余元,且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补充证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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