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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行贿)(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60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乡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村**号**房。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中山市**院**,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在任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企业或相关人员申请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过程中,单独收受李某甲(另案处理)、何某甲、李某乙安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8万元;伙同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李某丙(另案处理)收受李某甲、蔡某某、魏某某、冯某某、老健明、何某乙、何某甲等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66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51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2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任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企业申请“雅居乐”、“华某某”、“百得”、“佳宝”、“健将”、“龙的”、“MANGO”等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成功帮李某甲代理的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单独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伙同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李某丙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30万元,李某丙分得1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雅居乐”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雅居乐”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

2、2007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中山市华某某五金制品厂申请“华某某”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受李某丙安排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华某某”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10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20万元。

3、2009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中山百得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申请“百得”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受李某丙安排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为李某甲代理中山百得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申请“百得”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在“百得”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10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20万元。

4、2009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佳宝”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佳宝”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10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20万元。

5、2011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中山市达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MANGO”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MANGO”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并全部转交给李某丙。

6、2008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中山市小榄镇金龙制衣厂申请“健将”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健将”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并全部转交给李某丙。

7、2012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代理广东龙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龙的”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龙的”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并全部转交给李某丙。

(二)2011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达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MANGO”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MANGO”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中山达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10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20万元。

(三)2009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申请“鹰唛”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鹰唛”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鹰唛公司总经理梁某明给予的,经原中山市南区办事处副主任魏某某(另案处理)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3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5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曼秀雷敦”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在“曼秀雷敦”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给予的,经冯某某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5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10万元。

(五)2012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市好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申请“Haotaitai”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在材料报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Haotaitai”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中山市好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老健明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3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人民币3万元,李某丙分得人民币20万元。

(六)2012,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山乐美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乐美达”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与李某丙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为中山乐美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在“乐美达”商标成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中山乐美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何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并全部转交给李某丙;几天后,被告人郑某甲又收受何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

(七)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中山市华某某五金制品厂何某乙解决我市小榄镇五金产品商标遭恶意抢注问题的过程中,受李某丙安排到北京找国家工商总局人员做工作,在成功让国家工商总局撤消了遭抢注的小榄镇五金产品商标一批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何某乙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并全部转交给李某丙。

(八)2007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东升旭日办公家具技术创新中心主任李某乙安为东升镇企业创名牌名标的过程中,为东升镇企业申报著名商标提供帮助,在中山市捷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后,被告人郑某甲先后收受李某乙安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

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侦办人员带回调查,归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О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9册;

3、视听资料光盘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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