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公安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本院以郑某某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偷越国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全案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偷越国境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听到邹某某与王某某通电话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次日8时许,郑某某在邹某某的微信上绑定了自己招商银行卡后与王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王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给邹某某微信100元现金,郑某某将此款提现至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上。尔后,郑某某让王某某出8000元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宾馆交易。王某某信以为真,赶到**宾馆与郑某某见面,王某某给郑某某1000元现金,又通过扫微信二维码转给郑某某6000元,郑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用塑料袋装好的冰糖,谎称是“毒品”交给王某某后离开。后王某某发现受骗后报警。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 净重为14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二、偷越国境罪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持E9090****普通护照自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至柬埔寨西哈努克省,后因护照被扣押,至2019 年9月郑某某通过境外组织自柬埔寨西哈努克省辗转到越南芽庄市、芒街,从越南偷渡回广西省东兴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某某出入国境的相关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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