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号,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补充侦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20年1月20日、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王某某牵线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区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借款给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为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要求被害人罗某某签署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并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000元给罗某某后,即让被害人罗某某至银行取现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其。随后又通过王某某支付宝转账收取被害人罗某某借款头息、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95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归还人民币70000元借款。
2.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借款给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0000元,让被害人罗某某签署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给付头息、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为毁匿还款证据,被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害人罗某某通过赵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给其,后又要求被害人罗某某至银行取现人民币42000元,将其中人民币23000元现金交付给其。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归还人民币70000元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条、民事起诉状等;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裘婧倩
检察官助理 乌唯君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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