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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九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楼,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打折油卡的消息,在明知无法提供油卡的情况下,仍以与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办油卡可获得更大的优惠幅度来诱导被害人购买油卡,并先后三次接收了张某某的微信转账,共计13400元。

案发后,郑某甲家属郑某丙主动向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4000元,张某某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2、书证

(1)抓获经过

(2)报案材料

(3)微信聊天记录

(4)张某某工商银行卡流水

(5)微信收付款流水

(6)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

(7)郑某乙微信流水

(8)全国违法犯罪查询

(8)郑某甲与李某某转账记录

(9)退赔款记录

(10)收条

(11)谅解书

(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3、证人郑某乙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贩卖油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斌

检察官助理:陈  萌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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