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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2017年9月郑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微信群看到一条刷单广告,就加了对方微信号,对方给其发了一个二维码,被害人李某甲扫描二维码后加了一个叫在线客服的好友,然后对方给其派发刷单任务,前面三单都挣了钱,当日14时许,并通过其网上银行向对方帐户先后转账共计10992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李某甲被骗人民币10992元。

2020年3月1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在微信群看到一条刷单广告,就加了对方微信号,对方给其发了一个二维码,被害人赵某甲扫描二维码后加了一个叫在线客服的好友,然后对方给其派发刷单任务,被害人赵某甲按对方提示先做了一个100元的刷单任务,对方给返还佣金14元。被害人赵某甲便信以为真,随即按照对方引导连刷了四单,并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给对方提供的胡某某、谭某丁、何某丁、赵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转入21796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赵某甲被骗人民币21796元。

2020年3月1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通过一个微信好友联系刷单,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对方刷单四单,每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99元、858元、3588元、7940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李某乙被骗人民币13385元。

2020年3月1日,被害人张某甲接到冒充京东客服电话,让其注销京东金融服务,并按对方指引与冒充京东金融注销客户联系,其三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临沂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元、7500元、15000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张某甲被骗人民币27500元。

2020年3月1日14时39分,被害人潘某某接冒充京都客服电话,要求其注销京东金融服务,并按照对方指引与冒充京东金融注销客服联系,为其注销京东金融,其按对方指引分四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临沂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17480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潘某某被骗人民币17480元。

2020年3月2日10时许,被害人韩某甲在手机下载了手机APP聊天宝—原子弹短信在京东网刷单返利,按照APP中客服K50的要求往指定账户转账汇款进行刷单返利,被害人韩某甲往客服指定的秦某某、韩某乙、李某丙、韩某丙、邓某某等人的银行转账9笔共计人民币37458元,后被害人韩某甲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韩某甲被骗人民币37458元。

2020年3月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丁在微信群看到一条刷单广告,加了对方微信号后给其发了一个京东的二维码,让被害人李某丁扫描二维码后直接刷单,按对方提示先做了三个小额的刷单,对方返还本金和佣金。被害人李某丁便信以为真,随即按照对方引导连刷了几个大额订单,并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对方提供的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和李某丙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转入人民币75424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李某丁被骗人民币75424元。

2020年3月2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戊看到微信聊天中有人发刷单兼职的广告,于是添加该微信好友与对方联系,按照对方要求进行刷单,先后给李某丙和卢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445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李某戊被骗人民币12445元。

1.2020年3月1日17时15分,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给谭某丁工商银行账户(6222032902002790197)转账4998元。3月1日17时18分,李某乙通过其银行账户给谭某丁工商银行账户(6222032902002790197)转账人民币7940元,17时16分和17时19分,谭某丁给广西***公司账户(2104310009300104880)转账人民币5500元和9500元。17时17分和17时24分,广西***公司账户转给秦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30521740023761974)转账人民币6000元和15000元。17时19分和17时21分秦某某银行账户给罗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348628823379)转账人民币6000元和15000元,19时19分和19时22分罗某某银行账户给郑某丁(上网追逃)福建***银行账户(6230361109049629313)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元和15000元。17时22分,郑某丁给被告人郑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031410000357648)转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收到人民币20000元后分四笔从ATM机将赃款取走。

2.2020年3月1日16时52分,被害人赵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给被不起诉人谭某丁银行账户(6222032902002790197)转账人民币6699元,16时53分谭某丁给广西***公司账户(2104310009300104880)转账人民币24500元;2020年3月1日16时52分,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302009109300592066)转账人民币15000元;2020年3月1日16时57分,被害人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30209109300592066)转账人民币3400元;16时54分和16时58分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给广西***公司账户(2104310009300104880)分别转账人民币15000元和3400元;16时58分和17时05分广西***公司账户给秦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15000元和3400元;16时58分、16时59分、17时05分秦某某银行账户给罗某某银行账户(6228483348628823379)转账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6时59分、17时00分、17时06分罗某某银行账户给郑某丁(上网追逃)福建***银行账户(6230361109049629313)转账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7时11分郑某丁给被告人郑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906400030695515)转账人民币40000元;17时53分其在ATM自助机取现20000元,17时23分被告人郑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其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80009100478)内后分4笔取现人民币19500元,3月3日15时08分,被告人郑某某将账户内剩余人民币450元转账到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558823583477)账户内。

3.2020年3月2日15时26分、15时28分、15时29分,被害人韩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通过各自银行账户给李某丙工商银行账户(6222034402001885799)内分别转账人民币1098元、4680元、1419元;15时27分、15时29分、15时29分李某丙工行账号给广西***公司账户(2104310009300104880)转账人民币1100元、4800元、1400元;15时30分广西***公司账户转给关某丁银行账户(6217004470037632846)转账人民币7000元,15时30分关某丁银行账户给罗某某银行账户(6228483348628823379)转账人民币7000元;15时32分罗某某银行账户给郑某丁福建***银行账户(6230361109049629313)转账人民币7000元;18时24分和18时27分郑某丁银行账户给被告人郑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906400030695515)转账人民币34000元、6000元;18时27分郑某丁银行账户给被不起诉人刘某丁农业银行账户(6230521550018833575)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20年3月2日18时32分,被告人郑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906400030695515)给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福建***银行账户(623036110911699530)转账人民币20000元;18时4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在福建龙岩农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ATM机分8笔取走人民币20000元;18时34分,被告人郑某某中国银行账(6217906400030695515)给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58823583477)转账人民币20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丁于2010年3月2日18是59至19时01分在农行福建龙岩**支行ATM机分四笔取走人民币20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丁于2020年3月2日18时53分至57分在农行福建龙岩**支行ATM机分4笔取走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的近亲属主动退还赃款45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共4523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新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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