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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7日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9月23日,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家中,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与被害人唐某某联系,谎称其本人有参股投资“汕头市**手机连锁店”,后以该手机店有投资名额,每次投资期限为25天,到期可返回本金并获得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60000元转给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回人民币23168元给唐某某,并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微信和电话拉入黑名单。作案后,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余赃款无法追回。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向被害人蔡某某谎称其本人有经营投资一间手机店,并以该手机店有投资名额,投资到期可返回本金并获得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给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至9月24日间,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家中,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与被害人蔡某某联系,谎称其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手机号码充值送话费的渠道取得蔡的信任,被害人蔡某某通过其本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手机号码充值送话费的信息,后陆续将收取的充值话费的钱款人民币6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66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作案3宗,赃款共计人民币46432元。

被告人郑某某已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96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6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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