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同币种)三千元;2017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七万元;201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刑期至2024年5月8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朱某甲为归还他人债务,经钱某某介绍认识陆某某(已判刑),陆某某遂介绍朱某甲到沈某某(已判刑)的公司借款。后由沈某某实际出资,被告人郑某某和黄某甲(已判刑)、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朱某甲及其母亲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将12万元替朱某甲归还给他人,又以行规为由,让张某某写下25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张配合进行房屋抵押及公证事宜。
次日,郑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陆某某将朱某甲、张某某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在张某某位于本市杨浦区**村**号**室的房产上设立80万元抵押权,权利人为朱某乙,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全权委托公证,受托人为李某某。当日,朱某乙转账80万元至张某某银行账户并收取黄某甲等人给付的利息5万元。张某某随即将80万元全部转账至朱某甲银行账户,朱某甲按要求转账20万元至沈某某指定的徐某某银行账户,沈某某及朱某乙先行离开。其后,朱某甲又按郑某某、黄某甲及陆某某要求取现60万元交给三人,三人给付朱某甲0.5万元、沈某某5万元,后共同瓜分剩余钱款。
同年11月,应沈某某要求,张某某的上述房产通过李某某出售给沈指定的杜某某。2015年1月,沈某某指使杜某某将上述房产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甲、周某某,房款尽归沈所有。经上海财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涉案房产在此期间的市场价值为167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015年2月,沈某某分别转账2万元至张某某银行账户。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从提篮桥监狱提解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朱某甲退赔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朱某甲为归还他人债务,经钱某某介绍认识了陆某某,陆某某带朱某甲至沈某某公司借款,由沈某某出资,郑某某、黄某甲拿现金至其二人位于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将12万元替朱某甲归还他人,又以行规为由让张某某写下25万元借条。次日,郑某某、黄某甲、陆某某、沈某某和朱某乙等人带其二人至上海市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在房产上设置了8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全权委托公证。当日,朱某甲收到80万元转账,按要求转账20万元到指定账户,60万元取现交给郑某某、黄某甲、陆某某,郑某某只给了其5000元左右。后沈某某骗其二人将户口迁走,以160余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
2.同案犯沈某某、黄某甲、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朱某甲为归还他人债务,经钱某某介绍认识陆某某,陆某某介绍朱某甲到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处借款,由沈某某出资12万元,郑某某、黄某甲至本市杨浦区**村**号**室朱某甲及其母亲张某某处,将12万元替朱某甲归还给他人。郑某某、黄某甲、陆某某以行规为由要求张某某写下25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张配合进行房屋抵押及公证事宜。次日,郑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陆某某等人将朱某甲、张某某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在张某某上述房产上设立80万元抵押权,权利人为朱某乙,并办理房屋买卖全权委托公证。当日,朱某乙转账80万元给朱某甲,朱某甲收到后转账20万元至沈某某指定的徐某某银行账户。朱某甲按照郑某某、黄某甲及陆某某的要求取现60万元交给三人。后沈某某将朱某甲和张某某户口迁至崇明,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售。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朱某甲因需要借款,经其介绍认识陆某某,后陆某某帮朱某甲借款成功后给了其7000元至8000元的好处费。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沈某某在**路上开了一个小贷公司做贷款中介,让其做过出资方,沈某某公司里有一个叫郑某某的人。2014年6月,沈某某称有一个人要借80万元,有房产可以做抵押和公证,并让其找人做房产全委公证的受托人,其就找到了李某某。沈某某、郑某某带着借款人和其、李某某一起先到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在对方的房产上做了80万元的抵押,随后去宝山区公证处做公证,公证做好李某某就走了。然后其他人一起去了银行,沈某某让其往借款人银行账户中转了80万元,放款结束就各自离开了。这笔80万元沈某某还给其30万元,剩下50万元未还。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朱某乙有一笔借款要做房地产抵押,让其做借款人的全委公证的受托人,其和朱某乙、借款人及一个胖胖的男子一起去了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做了80万元的抵押,随后又去沪太路大华公证处做了全委公证。之后,朱某乙让其将该房产过户给杜某某,杜某某转了30万元给其,其转至朱某乙指定账户。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其账户收到朱某甲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1日其将20万元转给沈某某。后其又收到杜某某转账70万元,按照沈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50万元转至沈某某提供的尾号**银行卡内,转账3万元至沈某某提供的尾号**银行卡内,剩余钱款用于清偿沈某某与其之间的债务。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沈某某让其做杨浦区**村**号**室的产权人,过段时间他再卖掉,给其2万元好处费,之后沈某某和一个叫某某的黄姓女子带其去中介、宝山大华公证处、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都是他们二人操作的。最后沈某某和黄某乙让其把这套房子卖掉,全程都是他们带其去做的,其只负责签字。其知道沈某某和黄某乙做的事就是借款给客户,让客户写翻倍借条,通过虚增债务的方式进行放贷,然后还会看客户的房产情况,进行公证,公证的金额就是借条虚高的金额,客户实际到手金额没有那么多的。当客户还不出钱来,他们就会起诉客户违约来获得客户的房产或者将债务关系转移赚取利息。
8.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银行流水单、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证实2015年1月,董某甲通过父亲董某乙找到中介从杜某某处购买了杨浦区**村**号**室,房屋售价168万元,之后通过支付11万元现金、银行转账40万元、47万元及银行贷款70万元的方式将房款支付给杜某某。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帮沈某某联系中介出售朱某甲、张某某的房屋,中介找到买家后,其将房屋钥匙和产证给了中介,另外沈某某让其找人帮忙将朱某甲、张某某的户口从房屋内迁出,其将能帮忙迁户口的朋友联系方式给了沈某某让他们自行联系,其未从沈某某处拿到任何好处费。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2014年6月25日,朱某甲收到朱某乙转账80万元,随后转账20万元至徐某某账户,取现60万元;2015年1月至2月间,杜某某分别收到董某甲转账40万元、47万元后,均于当日转给沈某某;2015年4月杜某某收到70万元,并于次日全部转给徐某某,徐某某收到70万元后,于当日转账50万元至尾号**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给沈某某;2014年12月、2015年2月,沈某某分别转账2万元共计4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
1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杨浦区**村**号**室上设置了80万元的抵押债权,权利人为朱某乙。同日,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全权委托公证,受托人是李某某。2014年11月,李某某代表张某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杜某某。2015年1月,杜某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董某甲、周某某。
12.上海财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实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涉案房产在此期间的市场价值为167万余元。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14.转账记录截图、赔偿谅解书,证实2021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朱某甲退赔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
15.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江碧川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马政鹏、彭秋梦,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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