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网店经营者,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得悉邱某某要开网店,遂谎称自己认识**员工,能帮邱某某开**旗舰店,进而以所谓**员工索要钱款为由,先后两次分别骗取邱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5000元、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收款后用于其个人开销。嗣后,经邱某某多次催索,被告人郑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人向邱某某退还了前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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