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郑某某听其朋友说卖银行卡可以挣钱,为谋取利益,郑某某主动加了收银行卡人微信昵称 “带ka开工”的微信,愿意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办理银行卡供对方使用,随后郑某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14家银行办理了14张银行(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号为:6230520050068989774,户名:郑某某),全部卖给微信昵称为“带ka开工”的人,获利3000元人民币。2019年7月24日,嫌疑人冒充尉氏县消防队张某某科长使用1751330****号码与被害人杜某某联系,以购买消防服为理由要求杜某某与电话为1313795****的消防服售卖代理商联系,该代理商让受害人杜某某与电话为1781275****的消防服厂商联系,杜某某与厂商联系后,消防服厂商要求先打五万元定金,并要求将钱转入农业银行6230520050068989774 郑某某的卡上,杜某某向农业银行6230520050068989774 郑某某的卡上转入5万元现金,随后嫌疑人将钱通过银行转账、ATM机提现等方式将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出,造成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难以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郑某某出售其个人的银行卡获利情况;(3)杜某某提供的转账汇款单证明2019年7月24日其会计秦某某转账给尾号是9774的银行卡5万元现金的事实;(4)尉氏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尉氏县消费大队无张某某科长此人的情况;(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郑某某尾号是9774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7月份转账交易情况;(6)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机关扣押郑某某尾号是9774的农业银行卡、尾号是7211的兴业银行卡各一张;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同案人)的证言证明其给郑某某说卖银行卡能挣钱,一张200元。其把王某乙的微信号码给郑某某,郑某某就给王某乙联系了的情况。(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4日,其听杜某某安排,通过其本人的手机银行绑定的尾号是9735中原银行卡给对方名为郑某某的农行卡汇款5万元人民币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安排会计秦某某给郑某某的尾号9774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万元人民币,之后发现被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7月份,其为谋取利益,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14家银行办理了14张银行(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号为:6230520050068989774,户名:郑某某),随后将14张银行卡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其熟人王某甲的上家“带ka开工”, 获利3000元人民币;2019年7月24日被害人杜某某被诈骗向其尾号是9774的农业银行卡上转入5万元,随后嫌疑人将钱通过银行转账、ATM机提现等方式将5万元全部转出。他人作案后,将收买郑某某的银行卡归还郑某某,郑某某将大部分银行卡销毁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了牟取个人私利,明知或应当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以个人名誉办理十多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他人用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转移电信诈骗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